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造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又說,該局於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轄區內甲公司漏報當年度已完工程之收入800餘萬元,甲公司係承攬上游乙營造廠所轉包之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因工程有糾紛,致部分工程尾款尚未收取,因此帳列在建工程。惟經查核上游乙營造廠104年度業已將該案場完工驗收並交付委建人使用,且於帳上列入當年度已完工程,依權責發生制及前揭規定,該工程收入業已實現,應列報104年度之營業收入;又因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局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實際上已完工,無論是否已收取該工程款,均應列報該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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