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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所得稅法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修正其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於近(21)日核釋,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要件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或盈餘,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下稱不足支應數)時,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

財政部表示,機關或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前開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數扣除後,依法課徵所得稅。上開扣除規定係為避免影響機關或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財務能力,爰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創設目的活動支出之不足支應數,如有餘額,始予課稅。

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說明二規定,機關或團體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惟依該函計算不足支應數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含免稅股利收入,致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於扣除股利收入後,產生不足支應之情形,而得以該虛增之不足支應數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產生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必要,卻無須課稅之情形,與免稅標準為使營利事業與機關或團體經營相同營業處於公平競爭地位而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課稅之意旨不符。

財政部指出,本(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課稅新制,並鑑於機關或團體尚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為所獲配盈餘之最終受益者,刪除同法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本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亦即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目前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財政部84年函說明二有關股利收入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之規定與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符,爰核釋自本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以維護租稅公平。

新聞稿聯絡人:胡科長仕賢
聯絡電話:02-2322-8118


發布日期:2018-02-26  點閱次數: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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