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處2倍以下罰鍰)及第2項(處3倍以下罰鍰)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70萬元,嗣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60萬元,核定短漏報所得額60萬元,雖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萬元,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60萬元,按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10萬2千元(60萬元×17%),處2倍以下之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勿心存僥倖,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除補稅外還遭受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