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事業就被投資公司停業產生之虧損列報投資損失,惟該被投資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也無合併、破產或清算之事實,即營利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故不得列報投資損失作為計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二、營利事業投資基金,如其所持有之基金與另一基金合併,依財政部106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9340號函釋規定,應於取得存續或新設基金受益憑證年度,按存續或新設基金淨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認列基金利得,而非俟其實際處分存續或新設基金時,始申報相關所得。
三、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並就剩餘殘值續提折舊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尚不得自行擇定續提期間之起始日,而未接續於該資產原耐用年限結束日。
四、營利事業會計年度如採曆年制,收入之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就應歸屬於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收入或收益估列入帳,而非成本費用之入帳期間採1月至12月,而收入入帳期間卻為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有違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基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檢視申報內容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以免被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漏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