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辦理清算申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清算所得係就辦理清算之營利事業資產變現收益等,減除清算損失後之餘額計算,再減除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及依法免稅之所得後為清算課稅所得,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應依照申報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清算期間為106年9月1至107年3月1日,清算課稅所得為500,000元,應納稅額即為90,000元【因申報年度為107年度,又其課稅所得在50萬元以下,所以適用修訂後稅率18%;500,000元×18%(稅率)=90,000元】;同前例若清算課稅所得為800,000元,其應納稅額即為160,000元【因課稅所得超過50萬元,適用稅率為20%;800,000元×20%(稅率)=16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清算申報,應按「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