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免稅要件之機關團體於計算徵免所得稅時,應就相關成本、費用實際支出性質,劃分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如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準此,機關團體不論從事銷售貨物勞務或非銷售貨物勞務之行為,皆應與創設目的有關,始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方有免稅標準之適用。
二、今(107)年2月7日總統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今年1月1日施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惟課稅所得額未超過50萬元之營利事業,採分年調整,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以後始按20%稅率課稅。
該媒體報導中舉例某教育協會107年度所得800萬元須課稅,因該教育協會107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超過50萬元,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20%稅率而非18%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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