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上開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已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嗣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某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往年度皆已按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並列報退休金費用,其於104年度申報退休金費用800萬元,經查係所僱用之勞工於當年度退休,退休金專戶之金額高達1千萬餘元,惟該公司未先以退休金專戶支付沖轉,而另以現金支付退休金,核與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未符,爰予以剔除所申報之退休金費用800萬元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退休金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列報,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