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A公司於100年度列報提供B公司仲介勞務完成所收取之佣金收入6,000,000元,嗣A公司主張雙方於103年合意解除仲介契約,其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並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損失,經該局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其合約既於103年合意解除,自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其依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款6,000,000元,自應列報103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系爭仲介勞務於100年業已完成,並取得報酬,且系爭合約並無自始存在瑕疵之法定解除理由,亦無合意解除之約定,本不應由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A公司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產生,其與原申報100年度佣金收入無涉,本質上亦非屬因「違約」解除契約所返還之仲介報酬或損害賠償,且A公司免除他人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業收入,是其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該損失即與A公司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作為A公司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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