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5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嗣經該局查獲當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短漏稅額17萬元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4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全年所得額250萬元×100%),亦超過5%,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爰核定甲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列報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且不得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影響權益至鉅,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