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如果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自己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子女所有,等於是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甲君(於105年9月間死亡)之遺產稅案件時,發現甲君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係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甲君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且每年以甲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甲君死亡前(105年5月間)陸續向保險公司申請將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屬將保險利益贈與子女,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600萬餘元,補徵贈與稅60萬餘元,另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財產,甲君之繼承人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甲君遺產總額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處以漏稅罰。
該局呼籲,個人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如屬財產之無償移轉者,民眾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違法而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