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公司購買被投資公司之股權,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購買股權成本應以實際出價取得之金額認列入帳,購買股權成本大於對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而內含之商譽,於實際進行合併前,不得個別單獨認列商譽並攤銷費用,同理,購買股權而產生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無須計入所得額課稅,俾符所得稅法以實際成本為資產估價基礎及衡平課稅原則。
該部進一步說明,公司取得上開股權嗣後實際處分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如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應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第3點及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規定認定併購成本及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併購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併購成本部分,應認列為廉價購買利益,並依財政部103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令規定,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5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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