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規定之「如期申報」非僅指申報扣除年度應如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係包括虧損年度亦應如期申報。另外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如稽徵機關查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仍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准予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優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750餘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於本年度扣除額3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利息收入及虛列佣金支出計500餘萬元,致漏報所得額500餘萬元及所得稅額90餘萬元,因其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已超過5%,已不符合前述財政部函釋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合,乃否准其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據實依規定記載,並依法申報繳納,以免事後經查獲短漏報而喪失租稅優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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