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租賃契約書中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故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等,即屬租金之一部分,出租人應列入租賃所得計算,依規定報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出租人甲君106年間與承租人乙君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乙君另負擔租賃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甲君未將乙君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列入租金計算,短報租賃所得,爰予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補徵稅款。甲君復查階段雖主張依據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所得應為每月1萬元,雙方所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承租人負擔,非屬租賃所得云云,惟經該局以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應屬出租人租金之一部分,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除約定租金給付外,仍應注意如有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負擔之稅捐或費用,例如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等,核屬租金之一部分,出租人應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以免因不諳法令漏報租賃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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