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出售長期持有之土地,獲利1,200萬元,未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甲公司主張出售土地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故當年度無補徵稅額,惟查甲公司次年度並未將該出售土地利得作盈餘之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因未將前揭出售土地盈餘列入未分配盈餘辦理申報,致產生漏稅額120萬元,該局除補徵稅額外,並予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如未作分配,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今(108)年5月係申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故仍按10%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當年度如有免稅所得者,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疏忽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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