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國外A公司損失3,000餘萬元,因其出售投資國外A公司之股權與原投資之P公司之股權不同,且甲公司未提示足資計算每股取得成本及出售損益之資料,乃否准認列,核定應補稅額500餘萬元。甲公司復查階段雖主張原對P公司投資,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准予核備,P公司經多次併購後改名A公司,且甲公司持有股數由200萬股變為46萬股,甲公司於105年將46萬股以6萬餘元全數出售,應予認列損失。惟甲公司無法提示其投資A公司股份轉換為P公司之過程及如何取得P公司計算新股之成本資料,無法計算損益致無法認列損失,復查決定爰予以駁回,並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均應檢附足資證明損失已實現之資料供查核,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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