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嗣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同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時,已列報費用支出,若結清職工退休基金帳戶,含結清本金與利息,是用以支付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取具合法的支出憑證,不得再列報費用;若因不再使用該職工退休金帳戶,而結清該帳戶,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該筆結清本金與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適用勞退舊制員工結清年資後,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員工,乃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並請領結清剩餘款83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遭補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視申報資料,確認是否已依規定將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所領回之剩餘款列報為其他收入。如有任何疑問,請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