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商品報廢共計7,000,000元,僅有內部相關核准報廢文件,未能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經查得該報廢品仍在倉庫的報廢區,並未實際發生商品報廢,是項報廢損失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之報廢,應依規定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