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2,160萬元,選擇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申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4萬元(2,160萬元X15%),惟該公司當年度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40萬元,依前揭條例規定,得抵減之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故其得抵減限額為222萬元(740萬元X30%),乃核定調減其投資抵減稅額102萬元(324萬元-222萬元)。
該局呼籲,符合前述資格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者,應注意法令規定之抵減上限,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