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等各類所得時,應(1)於給付所得時據實依扣繳率扣取稅款;(2)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3)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惟若給付對象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雖已扣繳稅款惟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其事後雖補繳或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7年4月2日(星期一)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乙君薪資所得合計700,000元,扣繳義務人甲君雖已於給付所得當日扣繳稅款126,000元(扣繳率18%),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107年4月11日(星期三)〕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08年1月31日始自動補申報,經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6,300元(126,000元×5%)。
該局呼籲,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作為之義務,俾確保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從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