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的成本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縱營利事業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或結匯支付證明文件,若無法證明具有實際仲介勞務的事實,也難認屬營利事業經營所必要或合理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4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40%,雖甲公司提示與國外A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及雙方約定佣金計算方式,又該佣金支出係匯款給國外第三人B君,甲公司未提示轉付給國外A公司之資料證明,且甲公司與其所稱國外A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C公司,於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甲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甲公司須透過國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具有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的合約、相關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等,始可認列佣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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