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再生能源憑證供給者)為配合推廣再生能源利用,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依「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申請核准並發給發電設備查核報告,該等業者以其發電設備累計之發電量每達1,000度,憑證中心即核發1張電子憑證;取得前揭電子憑證之再生能源憑證供給者得依規定申請讓與需求者,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其讓與憑證予需求者所取得的收入,係屬銷售勞務的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8年9月取得憑證中心核發的再生能源憑證計78張,並將前揭憑證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價格讓與乙公司,甲公司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所取得的156,000元(78張×2,000元)勞務收入,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乙公司,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向憑證中心申請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所取得之勞務收入,如有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所漏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