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考量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具現場無人管理之特性,基於稽徵管理便利性及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爰「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營業人於申請稅籍登記時,應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如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仍應逐一向該處所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另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敘明雙方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並各就其分帳之銷售額分別課稅;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者,該販賣機應視為放置地或供電者所經營。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營自動販賣機銷售業務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機器號碼,自動計數器之起迄號碼及「彙開」字樣;另應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保存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獨資、合夥組織營業人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現行為20萬元)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又自動販賣機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