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實際交易情形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欲對特定往來交易廠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條件,並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後方得為之。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查獲者,國稅局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最高處罰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未依前揭規定經核准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被查獲遭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吳孟珊
電話:(04)23051111轉7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