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若交易符合上開條件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3項規定,倘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應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但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則應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另其交易所得額適用之稅率如下: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35%。
該局進一步提醒,依據所得稅法第24之5第4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業事業,如果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而該股權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則該等股權交易之所得額仍應按上開規定之申報方式及稅率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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