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108年7月5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指出,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應於2年內(110年7月4日前)檢討修法。該部乃依該號解釋意旨,研議修正條文,另配合實務作業檢討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修正本法第39條,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與都市土地之租稅對待趨於一致;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案件符合要件者,亦可適用上述免徵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此外,檢討本法第40條等相關條文,定明地價稅之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俾切合實務需要。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修法。
新聞稿聯絡人:曾科長雅萍、徐稽核嘉莉
聯絡電話:2322-8145、2322-8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