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於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供營業用之3樓層建築物及土地,合計3,000萬元,嗣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該筆投資金額3,00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剩餘金額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計算並繳納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金額3,000萬元中屬購買土地部分之金額為2,000萬元,依規定該筆購買土地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甲公司應就該筆土地之購買金額2,000萬元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時,不得將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金額列為減除項目,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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