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本準則自99年1月發布後,我國與德國、法國、日本等16個國家所得稅協定陸續生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104年10月發布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成果報告,106年底修正發布OECD所得與資本稅約範本(以下簡稱OECD稅約範本)及其註釋規定,為因應國際趨勢及實務需求,財政部參酌國際稅約範本最新規定及註釋、我國近期法令規定、各國適用所得稅協定作業實務及各界建議修正本準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闡明協定濫用案件依主要目的測試處理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相關事實及情形,可合理認定有關之交易或安排其主要目的之一係為直接或間接獲取協定利益,且授予協定利益未符協定條文意旨,得依所得稅協定主要目的測試條文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處理;落實我國對BEPS行動計畫6有關防止所得稅協定濫用最低標準之承諾。(修正條文第4條)
二、明確符合我國居住者之情形。闡明我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政府機關」、「符合規定政府持有或控制之實體」等為我國之居住者,具適用協定資格。(修正條文第5條)
三、強化判定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認定要件。個人部分,明確依「永久住所」判定之基準,以可供個人隨時且持續居住達183天之境內處所認定;公司部分得依實際管理處所判定時,參考OECD稅約範本註釋及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相關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6條)
四、強化常設機構認定原則。於判定固定之營業場所時,所匡定特定之地區需與營業活動相關,以減少認定爭議。(修正條文第7條)
五、明確協定有關存續或居留期間之計算。協定訂有常設機構(固定處所)存續期間,或個人居留期間,應以一相關年度開始或結束之任何12個月期間認定者,闡明該區間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7條)
六、明確屬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認定原則、符合國際運輸免稅之利潤項目、股利及部分權利金適用原則、財產交易所得屬轉讓股份價值來自不動產規定之認定、固定處所之認定、受僱勞務期間計算排除之規定、所得課稅權歸屬適用原則等。(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
七、闡明雙重居住者依協定判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不影響其於我國適用稽徵程序原則。(修正條文第31條)
八、修正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相關程序規定。他方締約國要求於其書表確認我國居住者身分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於該書表核章;有關我國投資信託基金適用協定相關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依該部107年3月6日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修正放寛相關適用之程序。(修正條文第38條)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次修正納入BEPS行動計畫最低標準相關要求(例如本準則第4條主要目的測試、第42條相互協議程序),符合國際最新稅約範本協定相關解釋,並納入已發布鬆綁法規釋令,使我國所得稅協定整體適用更合理安定,營造有利外資投資賦稅環境。財政部將持續關注國際租稅發展趨勢及納稅者權利保護議題,俾維護租稅公平、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提升所得稅協定整體適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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