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公益信託類型日趨多元,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3及遺贈稅法第16條之1規定得享租稅優惠之受託人資格僅限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外界時有放寬建議;又為達成公益目的,防杜藉公益信託之名而獲取不當租稅利益,應以符合信託法及稅法規定者,始得適用公益信託相關租稅優惠。行政院110年4月2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信託法修正草案)已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及管理機制,在該草案規範架構下,擬具兩稅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下稱適用租稅優惠要件;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條之3、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
(一)受託人由現行以信託業者為限,增訂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亦得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二)增訂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7條第1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或依同草案第82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之次數,合計不得達2次之規定。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
二、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
(一)贈與稅:個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不論該公益信託是否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現行為新臺幣244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4條之2)
(二)所得稅: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每年5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額。(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三、建立公益信託稅捐徵免機制
(一)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3條之5)
1.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且所得發生年度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例如信託財產管理或運用、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辦理獎助或捐贈等)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稅。
2.符合適用租稅優惠要件之公益信託,惟於所得發生年度不符合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財產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2第3項規定將財產返還捐贈人,或依同草案第79條第4項規定將財產返還委託人,該等返還財產情形,均屬回復原狀,為期明確,以利遵循,爰增訂以下規範:
1.所得稅:返還財產中屬於捐贈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捐贈費用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即受返還人)補繳稅款;又返還財產中屬該財產經運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1)
2.遺產稅:捐贈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6條之1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及依第20條之1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且返還時捐贈人或委託人已死亡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受返還之翌日起6個月內,就所返還之財產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辦理遺產稅申報。(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四、施行日期
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修正草案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126條、遺贈稅法修正條文第59條)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所得稅法及遺贈稅法,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建立公益信託稅捐徵免及申報制度,有助於督促公益信託落實公益目的,防杜租稅規避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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