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依產創投抵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包括(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另依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5條規定,中小企業若有前述(一)至(四)項之支出,亦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惟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僅能擇一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經該局查核其研究發展支出內容,發現甲公司所申報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有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為例行性檢驗支出、文具費用、郵電費、差旅費、保險費、證書費等,該等支出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支出,尚不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乃調減甲公司投資抵減稅額105萬元(700萬元x抵減率1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時,應留意其支出性質是否符合上開投抵辦法之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