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之應收價款,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等原因致不能收回,或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正確計算各自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因出售時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嗣後因出售土地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損失,亦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損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免稅土地尚未收訖之尾款,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回,並於109年間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遂列報呆帳損失;惟該項損費係源自出售免稅土地之價款,形同出售土地收入同額減少,應歸屬免稅收入相關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該局爰據以補稅2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檢視呆帳損失之發生原因,如係源自免稅收入之價款,則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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