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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計算CFC當年度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時,不得減除CFC制度施行前該CFC帳載累積虧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制度自112年開始施行,營利事業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應認列投資收益時,不得減除CFC制度施行前該CFC帳載累積虧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將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該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又同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CFC各期虧損,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交CFC財務報表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依規定計算各期虧損,並按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爰CFC 111年度以前之帳載累積虧損,尚不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CFC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查甲公司於111年度以前即100%持有位於模里西斯符合CFC定義之A公司,甲公司填報A CFC當(112)年度盈餘900萬元,並申報減除「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200萬元,核其內容包括彌補111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110萬元,及依當地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0萬元。惟該彌補111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110萬元,非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尚不得自A CFC當年度盈餘中減除,案經該局核定甲公司CFC投資收益為810萬元【(A CFC當年度盈餘900萬元-依當地法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0萬)×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持股比率100%】,調增甲公司課稅所得額110萬元(810萬元-700萬元),補徵稅額2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申報CFC當年度盈餘時,應特別留意前揭適用辦法所規範得減除項目,正確計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日期:2025-11-14  點閱次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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