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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收費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因此,機關團體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應以相關收入及支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辦理113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報名費收入計860萬元,以及相關支出82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計算所得40萬元(860萬元-820萬元),經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0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6萬元〔(40萬元-10萬元)×20%〕。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如有辦理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應注意相關收入的性質及課稅規定,正確區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日期:2026-09-15  點閱次數: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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