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2.26 總統令:修正「所得稅法」,9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0970028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條條文;其中第 17 條 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1 條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 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 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 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 額:(附註:97年度個人免稅額仍為77,000元)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 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 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 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 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 ,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 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 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 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 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 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 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 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 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 ,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 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 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 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 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 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 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 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 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 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 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 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 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 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 ,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減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