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修正,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件及程度須配合修正,以資衡平,財政部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函請行政院核定,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短漏報所得額之處罰規定,增訂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於一定金額以下者,免予處罰。另配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對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業增訂處罰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最低4,500元金額規定,刪除原減罰標準第3條相關罰鍰金額在1萬元或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參酌扣繳義務人適用之減罰規定,增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5條之1)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賦予稽徵機關得視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之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罰度,增訂營利事業有上開情形者,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另鑑於營利事業已依法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ㄧ。(修正條文第7條)
四、考量稽徵成本及比例原則,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其當期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8條)
五、本標準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條)
財政部提醒民眾,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賦稅法令條文全文檢索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項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