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09802416500號 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附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第 十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