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扣除額調整、金融商品課稅、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年限延長、簡化稅政及調降稅率等相關修正規定之施行,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邀集相關單位討論獲致結論後,函請行政院審查,並奉核定,於今日發布實施。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個人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期限,由現行15日修正放寬為30日;另增訂未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之規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條文第10條之1)
二、結構型金融商品日新月異,為使該商品之課稅事宜更為明確,明定其適用範圍,並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7條之3)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增訂該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及其所含扣繳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規定。另增訂營利事業持有上開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其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31條之2)
四、配合所得稅法第44條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3條規定,修正存貨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並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修正條文第46條)
五、配合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修正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增列採年數合計法及生產數量法者,各期折舊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48條)
六、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增列得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修正條文第57條之1)
七、為改善以往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得抵繳外國股東獲配股利之應扣繳稅額,可能造成國庫補貼外國投資人之不合理情事,爰修正該條規定,並配合修正外國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計算公式及抵繳稅額上限。另增列營利事業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修正條文第61條之1)
八、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65條之1)
九、配合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衡平考量,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辦理扣繳,並依規定繳納。(修正條文第82條)
財政部提醒民眾,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賦稅法令條文全文檢索所得稅法相關法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項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