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7.10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3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36、100、110 條(94.12.28)
民法 第 273、274、276、281 條(98.06.10)
稅捐稽徵法 第 19、20、21、34、35 條(98.05.27)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 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 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