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定有應處徒刑之規定,同法第47條並明定,該等應處徒刑之規定,對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適用之。為避免產生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罰之疑義,回歸刑事法理由實際負責之人負代罰責任,總統本日(5月2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條文,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財政部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立法意旨及刑事法理,基本上即係對實際負責之人,課以刑事責任。本次修正,於法條中明定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與現行是類案件實務上做法並無相悖,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將更臻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