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依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記帳士。基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同時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經修正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39條第2項條文,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本次修正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並奉 總統令於本日( 6月10日)公布。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係為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俾與民法規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