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490208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三、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
第 3 條 |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凡按期扣提部分,應於每次扣提後十日內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營利事業對於職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 |
第 4 條 |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
第 5 條 | 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含資遣費)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其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 前項應給付之金額,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如有不足支付時,應 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
第 6 條 |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獨立設置退休基金專戶及帳冊,確實記載職工退休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事項。 |
第 7 條 | 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除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依規定格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外,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下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