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除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銷燬清冊(如附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送交主管稽徵機關後,於申報當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銷燬,必要時稽徵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 營業人如依前項規定自行銷燬有困難者,應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及前揭銷燬清冊,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 第一項空白未使用發票遺失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或第二項剩餘空白未使用發票未依規定銷燬,致發生不正當使用、被重複領獎、冒領獎金或逃漏稅款等情事者,除該被溢領之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外,其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與究辦其刑責。 |
第18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並自99年2月1日施行。
財政部99.1.20台財稅字第09904506453號函示;「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並自99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