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9045024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
第 44 條 |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