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9006732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1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準則所定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
第 11 條 |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下列文件之影本者,應另繳納費用如下: 一、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書暨其附件,每份十元。 二、前款以外文件者,每一張以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