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經商字第10002403530號
修正「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施顏祥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 |
第 八 條 |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增加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商業登記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每份十元;每次申請並應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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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
第 十 條 |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商業統一編號。 二、名稱。 三、組織。 四、所營業務。 五、資本額。 六、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 八、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