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今日(100年5月11日)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19條、第35條、第51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1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俾使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知悉稅捐處分,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其訴願、訴訟權已可獲得保障;另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以避免歧異發生。
三、配合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之修正,稅捐稽徵機關尚需相當時間修改公同共有案件之稽徵作業程序及相關資訊系統,爰增訂各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部表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除無法知悉課稅處分內容外,亦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及訴訟權未獲得保障。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後,繳款書雖仍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但稅捐稽徵機關應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依法提起復查,已可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使納稅義務人得知悉課稅處分內容,保障其訴願及訴訟權等。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將儘速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規劃修改公同共有案件之稽徵作業程序及相關資訊系統,並衡酌相關配套措施規劃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俾使修正後之相關規定順利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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