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23870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資料一經存入媒體,使用人不得再行修改。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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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