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1 條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選定依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按其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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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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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財政部令: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685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14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