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