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
財政部令: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46561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