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第 7、31、32 條條文;增訂第 24-1、24-2 條條文;刪除第 28、29 條條條文;除第 7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以前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於開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定載具替代索取統一發票者之載具識別資訊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放,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亦同。以第三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人使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開立、傳輸予買受營業人,或以其他資訊系統開立並經由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傳輸予買受營業人者,於買受營業人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接收時,完成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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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 |
第 24-2 條 |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 |
第 28 條 | (刪除) | |
第 29 條 | (刪除) | |
第 31 條 | 統一發票,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
第 32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發布日施行。 |